付志軍非法拘禁案-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qū)分
發(fā)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網(wǎng)律師
一、基本情況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付志軍,男,30歲,漢族,河南省滎陽市人,小學文化,農(nóng)民。2003年4月17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訴辯主張
(-)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2003年4月7曰上午10許,被告人付志軍因其女友禹利英要求與其分手而心懷不滿,遂攜帶一壺汽油和一把水果刀,到本鎮(zhèn)潘窯村禹利英二姐家,被告人付志軍發(fā)現(xiàn)無人在家,遂翻墻入院,潛入禹家東邊的房屋內(nèi),并在禹家找出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后禹利英的父親禹甸回到家中,進入該房間時,被告人付志軍手持斧子站在屋內(nèi),以找禹利英論理說事為由將禹甸劫持在房間內(nèi),先后用斧子、菜刀、水果刀進行威脅,并利用繩子捆住禹的手、腳,并用桌子和縫紉機頂住屋門,不讓禹甸外
出。在禹利英回家對其勸說后,被告人付志軍仍然拒絕開門,中午12時許,公安人員接警后趕到現(xiàn)場,付仍然繼續(xù)對禹甸進行挾持,抗拒抓捕。直到當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人付志軍在其家人的勸說下,才將屋門打開,后被公安人員抓獲。
人民檢察院認為,付志軍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理由是:從主觀方面,付志軍威逼禹利英全家同意其與禹利英交朋友,主觀故意非常明顯??陀^上采取了以暴力、脅迫手段挾持禹父,實施了綁架禹父作為人質(zhì)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客觀特征。因此,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志軍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請求依法判處。
(二)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被告人付志軍及其辯護人認為付志軍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構(gòu)成綁架罪。理由在于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相區(qū)別的重要標準在于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存在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要求。而付志軍與禹利英戀愛不成,持刀挾持禹利英的父親,將其拘禁在房間。從主觀方面來看,付志軍系出于剝奪禹父人身自由的故意,但是沒有綁架并且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故意,不符合綁架罪的主觀要件。從客觀方面來看,付志軍采用斧子、菜刀、水果刀進行威脅,并用繩子捆住禹父的手、腳,并用桌子和縫紉機頂住屋門,不讓禹父外出,是非法剝奪禹父人身自由的行為,并且該非法拘禁行為也未使禹父離開其住所,不符合綁架罪的客觀要件。付志軍剝奪禹父的人身自由達兩個小時,嚴重侵犯了禹父的人身自由權(quán)利,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觀要件。
三、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jù)
(一)認定犯罪事實
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經(jīng)依法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付志軍與禹利英確系戀愛關(guān)系。禹利英要求付志軍與其分手,付志軍心懷不滿,遂于2003年4月7日上午10許遂攜帶一壺汽油和一把水果刀,到本鎮(zhèn)潘窯村禹利英二姐家,遂翻墻入院,潛入禹家東邊的房屋內(nèi),并在禹家找出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后禹利英的父親禹甸回到家中,進入該房間時,被告人付志軍手持斧子
站在屋內(nèi),以找禹利英論理說事為由將禹甸劫持在房間內(nèi),利用繩子捆住禹的手、腳,并用桌子和縫紉機頂住屋門,不讓禹甸外出(其手持水果刀)。在禹利英回家對其勸說后,被告人付志軍仍然拒絕開門。中午12時許,公安人員接警后趕到現(xiàn)場對其規(guī)勸,被告人付志軍仍然繼續(xù)對禹甸挾持,抗拒抓捕。直到當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人付志軍在其家人的勸說下,才將屋門打開,后被公安人員抓獲。
(二)認定犯罪證據(jù)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禹甸陳述,證明當天上午其回家后打開套間的門時,看到付志軍舉著一把斧子,其嚇得趕快后退,付志軍把屋門關(guān)上,拉桌子和縫紉機擋在門口,隨后用繩子將其胳膊、腿捆起來,后在地上給其磕兩三個頭。禹利英等人過來勸他,后公安人員來了,都勸他開門,他仍然不開。手里始終拿著一把匕首,后用匕首對著他自己的肚子在地上跪著,后來公安局的人、家里人一直勸他,他把縫紉機拉開,想開門,公安人員推開門將付志軍帶走了。另證明付志軍這樣做是因為其同女兒禹利英認識兩年,談戀愛,禹家人不同意,付志軍認為是他在中間哄著禹利英不和他談戀愛。
被害人禹甸的陳述證明了被告人付志軍與其女兒禹利英存在戀愛關(guān)系,付志軍是來與其家人談判關(guān)于兩人戀愛關(guān)系的問題。該陳述也證明了付志軍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將其拘禁在家中,但在其家人的勸說下,有悔改的表現(xiàn)。
證人證言
(1)證人禹利英證言:當時從窗戶看見父親的腳、手綁著,在床上坐著,屋門被桌子和縫紉機從里面頂著,當時桌子上還放著一把菜刀、一把斧子、一個小刀、她勸付志軍將門打開,將其父解開,付將腳上的繩子解開了,后公安局的人來了。另證明其同付志軍談戀愛(二人一直在上街租房居?。?,后其提出分手,他不愿意分手,就來綁架禹父。同付志軍談戀愛她家里人不同意,但她本人愿意,付志軍也找其家人談過好多回。
證人禹利英的證言證明了被害人當時被被告人以捆綁、暴力威脅的方式拘禁在屋里。也證明了被告人是因為禹家人尤其是禹父的反對兩人戀愛,在多次商量不成的情況下,將禹父拘禁在禹家的。
證人付庚聚(付志軍父親)證言:證明當天下午派出所的通知讓其勸說付志軍,到后看見桌子上放著一把刀和一把斧子,他勸說付志軍,付志軍把門打開了。另證明禹利英同付志軍談朋友,禹利英的父親同他談過他們是否結(jié)婚等問題。
證人付治龍(石洞村治保主任)證言:證明當時看見付志軍上身沒有穿衣服,右手拿著一把刀,桌上放著一把斧子,一老頭
(禹甸)兩手被反綁著坐在床上,其勸說付志軍開門,他未開門,于是就回去叫付志軍的父親。
證人付志安證言:證明知道其兄弟付志軍同禹利英談戀愛。當時在現(xiàn)場見付志軍右手拿刀,桌上放著一把斧子,禹甸兩手被反綁,于是勸說付志軍,后其父親也來勸說,付志軍把門打開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志軍的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反映一致,能相互印證。
勘驗、檢查筆錄
公安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提取的刀、斧子、繩子、照片。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付志軍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滎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志軍的犯罪事實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付志軍系因其女友禹利英與自己分手而心中不滿,其主觀動機是威脅禹的家人而達到與禹利英談戀愛的目的,客觀方面雖然實施了捆綁行為,但無勒索財物或者毆打傷害他人及提出非法要求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應予以變更。被告人付志軍的辯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五、定案結(jié)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8條、第47條之規(guī)定,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志軍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說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以及法院對付志軍犯罪事實認定部分沒有異議,但是在認定付志軍行為性質(zhì)即定罪的問題上,分歧較大。檢察院的公訴意見認為付志軍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挾持禹父,實施了綁架禹父作為人質(zhì)的行為,并且主觀上有以此要挾禹利英全家同意其與禹利英繼續(xù)交往的目的,符合綁架罪的客觀條件。但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卻認為付志軍雖然有剝奪禹父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以暴力脅迫實施了剝奪禹父人身自由的客觀行為,但是其主觀目的并不是勒索財物或者挾持禹父作為人質(zhì)而要求其他非法利益,因此不構(gòu)成綁架罪。
刑法第238條規(guī)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利用職權(quán)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所謂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關(guān)押、綁架或者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239條規(guī)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
①趙秉志、陰建峰:"非法拘禁罪構(gòu)成要件中若干問題研討〃,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期。
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暴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從綁架罪的主客觀構(gòu)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規(guī)定看,大致可將此犯罪行為分成三種類型:其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綁架行為;其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的綁架行為;其三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偷盜嬰幼兒的綁架行為。從兩罪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行為方式上有著相近甚至相同構(gòu)成要件,即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綁架人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隨時會遭受到侵犯,其親屬或他人也會感到憂慮擔心。我們可以說,在這一點上,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沒有本質(zhì)上的區(qū)別,在刑法理論上屬于法條競合。
就本案來看,付志軍因戀愛糾紛,攜帶汽油和水果刀以及后來發(fā)現(xiàn)的菜刀等兇器,進入被害人家中,對被害人以捆綁、封住逃生出口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果僅從這一點分析,是無法將其行為定性為綁架或者是非法拘禁的。
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區(qū)別還在于兩者的主觀目的上。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動機在所不問,只是作為量刑的情節(jié)。動機經(jīng)常表現(xiàn)為多種多樣,有的是泄憤報復,有的是追債討債,有的是為顯權(quán)勢,刑法學通說都認為動機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綁架罪的主觀動機是勒索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此目的對行為人來說比剝奪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綁架扣押人質(zhì)只是實現(xiàn)主觀目的手段,犯罪目的是綁架罪的構(gòu)成要件。
如果照以上的觀點分析,在本案中被告付志軍為了威逼禹利英的父親及其全家答應被告與禹利英繼續(xù)戀愛,在多次談判不成的情況下,以暴力、脅迫的手段,挾持禹甸作為人質(zhì),要求其同意兩個
①趙秉志、吳振興主編:《刑法學通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630頁。
人繼續(xù)戀愛,似乎合乎綁架罪"綁架扣押人質(zhì)只是實現(xiàn)主觀目的手段"的特點。而且付志軍對禹利英全家尤其是父親提出找"禹利英論理說事"及其隱含的希望其家人不要阻止兩人戀愛的要求也很難定性為"合法"或"非法"的要求。那么被告人付志軍的行為是否真的構(gòu)成綁架罪昵?
199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查處"人質(zhì)型"侵犯公民人身權(quán)利案件的若干意見》,雖然該意見側(cè)重在于遏制執(zhí)法機關(guān)或公安、司法人員利用職權(quán)參與綁架、扣押人質(zhì),并且該意見已經(jīng)廢止,但是其中明確提出了"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并且沿用至今。刑法第238條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曰公布的《關(guān)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均肯定了"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罪。"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為人基于某種目的,非法將被害人扣押作為人質(zhì),剝奪其人身自由,并脅迫被害人實施一定行為以滿足其要求的一種犯罪。?"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觀目的是出于解決某種民事糾紛,常見的有經(jīng)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等。其所謂的"人質(zhì)",應為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或其親友,"人質(zhì)"和犯罪嫌疑人之間大都有利害關(guān)系或經(jīng)濟往來,非法拘禁"人質(zhì)"是為了解決雙方既存的民事糾紛。而綁架罪中的"人質(zhì)",則大都和犯罪嫌疑人沒有什么往來,甚至不認識,毫無利害關(guān)系。而綁架罪的主觀目的除了傳統(tǒng)的勒索財物外,還包括為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要求司法機關(guān)釋放在押罪犯等幾方面。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綁架罪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非法拘禁罪,法定刑也比非法拘禁罪要重得多。因此在處理這種容易混淆的案件時,一定要相當謹慎的分析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guān)系、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親友提出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行為惡劣程度。
本案是一起明顯的家庭、戀愛糾紛引發(fā)的案件。被告人由于戀
①楊桐桂:“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案的特點與對策",載《中國刑事法雜志》1996年第2期。
愛遭到對方家人的阻礙,在多次談判未果的情況下,攜帶兇器進入被害人家中,以持刀威脅、捆綁受害人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達兩個小時。但是我們應該看到,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間具有特殊的關(guān)系(禹利英同付志軍談朋友,禹利英的父親同他談過他們是否結(jié)婚等問題),被告人認為被害人之前有過錯,阻止其正常的戀愛活動,因此為了解決他與女友之間的感情糾紛而將其禁錮在被害人家里。根據(jù)被告人在行為時的表現(xiàn)如"后在地上給其磕兩三個頭"、"她(禹利英)勸付志軍將門打開,將其父解開,付將腳上的繩子解開了"、 “(被告人兄弟)于是勸說付志軍,后其父親
也來勸說,付志軍把門打開了"等可以看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人身威脅并不是很大,被告人挾持人質(zhì)的目的也不是在于勒索財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圖通過這種方式要求被害人不要實施阻止其戀愛的行為,我們沒有理由將這種要求歸為"非法要求"一類。并且,被告人付志軍對被害人拘禁時沒有毆打、侮辱或其他惡劣情節(jié),對被害人造成的生理傷害和心理傷害都比較小。
綜合以上證據(jù),并且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我們認為,被告人付志軍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構(gòu)成綁架罪,滎陽市人民法院關(guān)于此案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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